第 1 條
本規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10 條
法規代碼:D0120095|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規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各級消防機關:指內政部消防署及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二、消防人員:指各級消防機關支領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一級或第二級之人員。但不包括會(主)計、人事、政風及秘書行政單位人員。三、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指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主管。四、安全衛生業務專責人員:指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人員。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
初任消防人員前,其所屬之各級消防機關,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職前教育訓練。前項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其內容如下:一、救災安全及職務安全衛生法規。二、救災安全管制。三、救災車輛及裝備管理維護。四、各項救災救護勤務安全。五、健康管理。
各級消防機關對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安全衛生業務專責人員,應於職務派任前,使其接受安全衛生職前教育訓練。前項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其內容如下:一、救災安全及職務安全衛生法規。二、救災安全管制。三、消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四、健康管理。
各級消防機關對下列各款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年最低訓練時數如下:一、消防人員:四小時。二、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三小時。三、安全衛生業務專責人員:六小時。前項第一款人員之訓練內容如下:一、救災安全管制。二、災害搶救專題。三、救災車輛及裝備管理維護。四、各項救災救護勤務安全。五、健康管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訓練內容如下:一、消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二、新型態災害風險判讀。三、救災安全管制。四、救災車輛及裝備管理維護。五、健康管理。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由各級消防機關辦理之。但第四條所定初任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職前教育訓練,得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各級消防機關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安全衛生業務專責人員。二、領有內政部消防署核發相關領域訓練合格證書。三、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課程,並有六年以上授課經驗。四、任職於各級消防機關,並有十年以上辦理災害搶救業務或現場救災經驗。五、其他具職業安全衛生或消防專業知識,經各級消防機關同意或敦聘。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查核各級消防機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辦理情形。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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