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共 9 條
法規代碼:D0080155|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共有 9 條條文。您可以在本頁瀏覽完整條文內容,也可以使用 LawChat AI 助理進一步分析。
您可以直接在本頁搜尋條號,或前往法規查詢工具輸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第 X 條」精確查詢。AI 助理也能解讀條文含義並提供相關判決參考。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