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共 12 條
法規代碼:D007004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刪除)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開發新市鎮之收入。三、土地、住宅、工商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租金收入。四、融資利息收入。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價購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支出。二、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等支出。三、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四、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工程規劃設計、開發及興建。五、管理及總務支出。六、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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