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共 9 條
法規代碼:D006009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一、擬訂製圖計畫。二、資料蒐集及分析。三、編纂。四、調繪。五、審查。六、印製。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一、圖名。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四、方位指示。五、圖例表。六、說明欄。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一、參考系統。二、投影方式。三、資料來源及時間。四、發行者。五、發行日期。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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