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D005020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費退還。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共有 6 條條文。您可以在本頁瀏覽完整條文內容,也可以使用 LawChat AI 助理進一步分析。
您可以直接在本頁搜尋條號,或前往法規查詢工具輸入「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X 條」精確查詢。AI 助理也能解讀條文含義並提供相關判決參考。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