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7 條
法規代碼:D005017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自發現之日起一星期內,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附表一),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式,通報兒童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長、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發現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者,得準用前項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復表(附表二),回復前二項通報機構或通報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應即於個案管理系統登錄及列管,並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提供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前項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主要照顧人員共同執行,提供兒童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前條第一項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一、兒童及家庭基本資料。二、兒童發展情形及需求分析。三、家庭需求、資源及親職能力。四、提供服務之項目、頻率、預期目標、策略與方法及執行期程。五、其他與兒童及家庭功能有關之促進與協助及福利服務。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計畫內容,應製作服務紀錄,並建立檔案,至少保存七年。前項紀錄及檔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登錄或上傳至指定之系統。
本辦法所定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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