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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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D000007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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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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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九、專家學者二人。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3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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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一條規定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5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6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7

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一、通知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四、製作懲戒決定書。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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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人員證書(證明)字號、住所或居所。二、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所屬經紀業之名稱、營業處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四、出席委員姓名。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

9

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獎勵案後,應將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付本會會議審議,並決定獎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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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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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審議。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本會得要求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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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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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案,應於審議決定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獎懲者、被獎懲者所屬經紀業、原核發經紀人員證書之主管機關及提送獎懲之機關、團體或人員。前項獎勵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刊載於各該政府公報,並函送其轄內之同業公會;懲戒決定應於確定後,依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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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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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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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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