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現行法規

13

法規代碼:C000000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1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2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3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5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6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7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8

(刪除)

9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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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12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13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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