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共 6 條
法規代碼:B001000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破產法施行法共有 6 條條文。您可以在本頁瀏覽完整條文內容,也可以使用 LawChat AI 助理進一步分析。
您可以直接在本頁搜尋條號,或前往法規查詢工具輸入「破產法施行法第 X 條」精確查詢。AI 助理也能解讀條文含義並提供相關判決參考。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