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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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A0030358|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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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及災民救助,落實專款專用並強化監督,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及災民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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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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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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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一、農業設施:(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四)農業機具及設備。(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二、電力系統:(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二)配電網防災韌性。(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一)公眾電信網路。(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二)瓦斯及燃氣管線。五、家園及公共設施:(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六、水利設施:(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七、道路及交通:(一)道路、橋梁及隧道。(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八、環境衛生復原:(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二)災後疾病防治。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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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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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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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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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兩個月內提出災後復原重建計畫。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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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提供便於搜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按月定期公開本條例下列執行進度及內容:一、第二條所定災區之公告。二、第四條第二項由各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辦法。三、前條所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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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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