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A003032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二、桃園市:三日。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七、澎湖縣:十九日。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亞洲:三十七日。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共有 4 條條文。您可以在本頁瀏覽完整條文內容,也可以使用 LawChat AI 助理進一步分析。
您可以直接在本頁搜尋條號,或前往法規查詢工具輸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X 條」精確查詢。AI 助理也能解讀條文含義並提供相關判決參考。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