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5 條
法規代碼:A0020178|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共有 5 條條文。您可以在本頁瀏覽完整條文內容,也可以使用 LawChat AI 助理進一步分析。
您可以直接在本頁搜尋條號,或前往法規查詢工具輸入「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X 條」精確查詢。AI 助理也能解讀條文含義並提供相關判決參考。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