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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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A002010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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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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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3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4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5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6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7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8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9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關於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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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的資料來源是什麼?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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