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共 8 條
法規代碼:A002010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筆錄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有其他原因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認為適當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當場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覽視。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附卷之前條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書記官得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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