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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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A002005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1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1-1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2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3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

3-1

院長、副院長選舉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其推選主席會議,由資深者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任之。

4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5

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立法委員姓名,由立法委員各圈選一人。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人,由立法委員圈選一人。

6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立法委員擔任之。

7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8

院長、副院長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9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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