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八項訂定之。
共 11 條
法規代碼:A002002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八項訂定之。
國民大會於立法院所提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送達後,議長應即通告於一個月內集會。前項彈劾案有關資料,應於收到後七日內送全體代表及被彈劾人,並請被彈劾人於開會七日前提出答辯書,答辯書一併分送全體代表。
國民大會集會時,由議長將彈劾案連同被彈劾人答辯書一併提報大會審議。
國民大會審議彈劾案時,應請立法院院長或其指派之立法委員到會說明;並應通知被彈劾人親自或由其辯護人到會申辯並答復代表之詢問。
國民大會審議彈劾案時,得依職權或經立法院或被彈劾人之申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
國民大會於聽取立法院有關人員說明及被彈劾人申辯後,應就彈劾案相關事宜進行審議。必要時,得經大會之決議,組成專案小組,蒐集相關資料,提出報告書,報請大會處理。被彈劾人如未依時提出答辯書或到會申辯,國民大會仍得逕行審議。
國民大會於彈劾案審議完竣後,應即舉行投票,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案即為通過並由國民大會議長正式宣告。彈劾案議決票應刊印「同意彈劾」、「不同意彈劾」兩欄,由代表以本會製備之圈戳,以無記名方式圈選之。
國民大會審議彈劾案,不因被彈劾人辭職或死亡而終止。
彈劾案審議經過及議決結果,應以書面通知被彈劾人及有關機關。
議決彈劾案之投票及開票,準用國民大會補選副總統投票及開票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經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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