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5 條
法規代碼:A001002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安全會議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機關依訴願業務需要,應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前項編組表人員,於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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